哈恩库博中国销售和交付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1. 适用范围

1.1 即使在后续合同中没有被援引,本一般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所有哈恩库博中国指定的法人实体(以下称为“卖方”)与其客户(以下称为“买方”)之间的商业交易,也同样适用于工作和服务。本一般条款和条件的适用具有排他性。除非卖方明确同意可以适用,与现有一般条款和条件相冲突、进行补充或相偏离的条款和条件均不可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1.2 本一般条款和条件中所提及的哈恩库博中国的中国法人实体是哈恩库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3 即使在卖方知道与条款和条件有所冲突或偏离的情况下,仍然毫无保留的交货,或即使卖方在未来交易的特殊情形下没有附加这些一般条款和条件,这些一般条款和条件仍然适用。

1.4 除非另有说明,买方与卖方在每一单独订立的合同中另行约定的相关规定应优先于本一般条款和条件。

1.5 卖方在法律规定下所享有但超出本一般条款和条件的任何其它权利均不应受影响。

1.6 本条款和条件以中英版本书就。若互相矛盾或有意义不明之处,以中文版本为准。

2. 合同要约及订立

2.1 卖方的要约须得到双方明确确认,否则并无约束力。

2.2 买方订单中包含有约束性要约,卖方可在接收之日起的十日内接受订单。

2.3 订单合同订立的时间应在买方收到卖方的订单确认之时。若订单被即时履行,则订单合同在订单项下的货物装运之时订立。

2.4 卖方基于合理的理由,提前两周通知买方有权停止销售个别产品,且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3. 产品规格

3.1 若合同下产品交付可能涉及到技术变革,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用途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卖方有权按照生产者不定期修改的最新数据信息表来交付产品。同样,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用途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交付的商品应允许因商业原因或法律要求而产生的偏差。若买方只要订单中的指定的型号,且不会因任何情况而改变,则买方有义务将此需求告知卖方。

3.2 卖方销售的货物的信息(如重量、尺寸、使用价值、承载能力、耐用性及技术数据)以及其影像(如图画和图解),特别是宣传册、型号清单、目录、数据表、宣传资料、规格和描述、功能性规格以及其它的技术供应条件、证书(如合规证书)和其它的相关文件中的含有信息都不构成卖方对货物的质量和状况或耐用性的保证。

3.3 除有此方面的特别协议外,由卖方发出的货物样品仅被视为已检验样品,并不构成货物质量和状况的保证。

3.4 就数据统计而言,由生产者所提供关于所供产品可靠性的数据仅用于介绍目的,与个别或批量交付的货物无关。

4. 价格/价格调整

4.1 除另有约定,如货物于合同订立至少两个月后交付,从合同订立到订单下货物交付时,因所有不可归因于卖方及卖方无法预见的原因而导致成本增加,特别是该类成本的增加是基于市场价格、原材料价格和商品价格所产生的变化,这即意味着卖方只能以劣于与买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条件从供应商处买进货物,则卖方有权在不收取额外利润和客观情形变化的限度内调整已经与买方确认的价格。上述价格调整也应同样适用因汇率浮动导致卖方只能以劣于与买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条件从供应商处买进货物的情况。若调整后的价格与买方约定的购买价格相比增加超过10%,则买方可取消合同。

4.2 若在合同订立后,卖方意识到某些会使买方信誉降低的情形存在,导致卖方可能会承担买方无法顺利清偿与卖方之间由于相关合同而引起的未偿主张的风险,卖方应有权选择仅在买方预付款或交纳定金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如买方拒绝清偿卖方未偿主张,或拒绝支付卖方却没有对卖方的权利主张提出有充足法律依据或不存在争议的异议,上述卖方权利同样适用。

5. 付款条件

5.1 若无另外的书面约定,卖方的所有发票应立即获得支付,不得有任何扣除。

5.2 汇票和支票只有在双方有书面的明确约定下,并且出于支付目的时方可接受。贴现费用以及其它与汇票和支票相关的费用须由买方承担。在所有汇票项下的权利主张被彻底解决前,本一般条款和条件中第九条中所规定的卖方权利不受影响。

5.3 卖方有权将买方的付款用于买方最先的债务。若已产生任何费用和利息,卖方有权先将该付款当作支付费用,然后为利息,最后再当作主债权的支付。

5.4 若在卖方给予的合理延长期限到期后,买方仍然拒收其购买的货物(接收违约),卖方有权向买方主张从上述日期开始计算因仓储成本产生的管理费。此费用为每一起始周收取货物价格的1%,且无需提供任何具体证明。

6. 抵销,保留,转让

6.1 只有在买方的请求通过法院/仲裁的最终判决、裁决的情况下,买方才能有权抵销该请求的反请求,或者主张保留权利。

6.2 买方就任何对卖方权利主张的转让应获得卖方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卖方拒绝同意转让应有合理有效的理由。

7. 交付时间及范围,卖方按时交货保留权,交付迟延

7.1 交付期限和日期唯有在卖方明确声明或者是确认其有约束力时才对卖方具有约束力。若货物已于期限截止前离开卖方场所,或者卖方已通知买方货物即将要发出,然而因买方宣称其不会接收该货物而使得该批货物仍在卖方场所,则视为已履行约定的交货期限。

7.2 约定的交货期限应于卖方订单确认发出之时起算。然而,直至买方已提供了应由其提供的所有文件、许可证和豁免证,答复了所有疑问以及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如有)且卖方已收到时,上述期限方可起算。为了双方可以遵守交货期限或交货日期,买方须及时地、适当地履行其所有其它的义务。是否可以遵守约定的交货期限和交货日期还取决于卖方的供应商是否能及时、适当地供货。

7.3 若部分交货在合同约定目的的框架内适用,则部分交付是被允许的,只要可以保证可以交付剩余部分货物且不会给卖方带来大量工作或额外费用。

7.4 卖方有权因生产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在约定交货数量的5%的范围内多交或少交货物数量,且不会就短缺交货的部份进行退款或补货。

8. 风险转移/发运

8.1 货物意外损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付给买方之时转移给买方。若约定货物以海运方式交付,货物在已转交给装运公司、承运人或任何其他受指示实施装运的人员时风险转移给买方。这一风险转移方式也适用于部分交付、已付运费的海运或者是双方约定的免运费交付。在没有买方书面指示的情况下,卖方将自行判断选择承运人和行程。在买方的要求并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将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以针对买方特别指出的风险对货物进行投保。

8.2 若因归咎于买方的原因致使延迟交付或装运,风险将自货物预备发出及卖方通知买方之日起转移至买方。

8.3 若由卖方选择装运方式、运送路线及/或进行装运的人员,卖方应全权对其做出此选择所产生的故意不当行为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9. 所有权的保留

9.1 在卖方向买方清偿所有基于双方的商业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主张之前,所供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这些权利主张包括对于汇票、支票的主张以及反主张。若卖方因汇票而承担任何支付相关的责任,在针对卖方的汇票下的权利主张被排除之前,卖方仍保留所有权的保留权。在所有权被保留期间,买方有义务谨慎处理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特别是,买方有义务充分地以相当的替代价值为货物购买火灾险,水灾险及盗窃险。买方在此将保险项下的一切索赔权利主张转让给卖方,而卖方据此受让。若该权利主张不可转让,买方则有义务指示其承保人向卖方支付赔偿款且仅可支付给卖方。而卖方进一步或其他的权利主张则不受影响。在卖方请求时,买方须向卖方出示保险合同订立的证据

9.2 买方只可在正常业务范围框架内出售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买方无权就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进行质押,或以担保方式转让货物,或对货物做出任何其它损害卖方所有权的处置。在第三方扣押或对货物进行侵占的情况下,买方应书面通知卖方不得迟延,并提供所有必要信息;此外,买方须将卖方的财产权告知该第三方,并协助卖方采取措施保护其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买方承担一切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费用,及排除侵占和恢复占有所必要的费用,若该费用不能由第三方承担。

9.3 无论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是已加工过或没有加工过而转售,买方在此将产生于货物转售中及所有附属权利的权利主张转让给卖方。卖方在此接受买方转让。若不可转让,则买方有义务指示转售中的第三方债务人向卖方支付货款,且仅可支付给卖方。买方被授权(该授权可由卖方撤销)在基于信任的基础上代表卖方收取已经转让给卖方的款项。买方应将所有在此权利主张下收取的款项须立即汇给卖方。若买方不能合理履行其对卖方的支付义务,拖延支付或停止支付,买方资不抵债或买方的资产被提出破产申请,卖方可撤销其对买方向买方在转售中的第三方收取款项的授权及买方转售的权利。任何这些权利主张的转售、转让须事先征得卖方同意。卖方对于买方收取款项的授权在第三方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即终止。在撤销上述授权的情况下,卖方可要求买方披露其所有的相关权利主张及各自的债务人,提供一切必要信息以供卖方向第三方债务人收取款项,提供相关文件,并通知第三方债务人该债务转让。

9.4 在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卖方有权在不影响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取消合同。买方必须立即授权卖方,或任何受卖方委托的第三方处理适用本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必须交出货物并告知卖方货物的存放场所。在对此发出及时警告后,卖方可另行处理适用本条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以行使其对买方的到期权利主张。

9.5 买方对任何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加工和转换应在卖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对货物加工或转换后的部分,买方可继续获得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货物。若货物被处理或与其它不属于卖方的物品相混合或组合,则卖方按照已交付货物价值的比例和加工过程中其它货物价值的比例享有共同所有权。买方应基于卖方利益来存放新的货物。在其它方面上,通过加工和转换而产生的新物件应与受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的货物受到同样的管理。

9.6 若货物被运送到适用其它法律体系的目的地,而该体系关于上列第9.1至9.5条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对卖方而言具有更低的担保权益,则买方授予卖方相应的担保权益。若实现以上目的需要进一步的声明或行为,买方将做出该等声明和实行该行为。买方将协助采取一切对此类担保权益的有效性和执行性有益且必要的措施。

10. 基于缺陷的权利主张、使用限制、责任

10.1 卖方缺陷责任应基于约定的货物质量。按照《中国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生产者数据表中的规格说明应视作对货物及产品质量的约定。卖方保证所供货物具有经生产者或双方共同商议的书面规定中的特征及可验证的技术参数。

10.2 提供的产品用途仅为各生产者在个别产品规格中列明的用途。该等用途不包括将产品使用于有关救生或生命维持医疗设备、军事系统、核电站、航天技术、燃烧控制系统、交通、运输、安全设备以及其产品故障或经合理评估产品质量或功能问题可导致死亡、受伤或健康损害或导致及其严重的财产损失和/或经济损失的设备或系统(以下称“排除性用途”),除非各自的生产者或卖方明确同意该产品可以用于以上的排除性用途且买方得到卖方的事先书面确认。但,若买方在没有经以上的明确的书面同意而将产品用于该类排除性用途,则买方应就该类使用独自排他地承担风险。除非获得卖方的事先明确同意,否则卖方不应就产品因排除性用途而产生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若在没有取得各生产者或卖方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因将产品用于排除性用途而引起损害的,则买方应赔偿卖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支出、第三方主张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保证卖方免受来自第三方针对身体伤害损害和/或财产损失的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或任何损害。同样,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对货物、货物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负责,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卖方不对货物做任何保证,尤其是货物的质量和耐用性方面的保证。

10.3 若卖方按照买方指示加工要提供的货物(例如卖方弯曲、切割、平整或逆转连接处),则适用上述第10.1条和第10.2条。在此种情况下,卖方按照经书面约定要求规格谨慎处理货物,并无需就在此处理过程中对货物的功能性所产生的影响承担责任。

10.4 买方基于产品缺陷而享有权利的先决条件是,买方必须履行其检验和告知任何缺陷(《中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缺陷以书面形式告知卖方。若买方没有恰当检验货物并/或没有告知缺陷,卖方对此缺陷不承担责任。向卖方告知缺陷时,买方应向卖方提供书面的缺陷描述报告。卖方在收到缺陷报告应安排检验,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10.5 若按行业惯例,需对卖方分批交付的货物进行统计性的交货质量验收,这种验收至少必须是收货验收。验收必须按照相关标准文件中所规定的验收条件和标准进行。在此验收期间所接受的任何货物应被视为是无缺陷的。被拒收的货物将由卖方全面更换为无缺陷的货物,前提为缺陷货物必须被退回。通过与买方磋商,卖方可用无缺陷部分替换因有缺陷而被退回的部分。

10.6 买方要退换缺陷货物,买方有义务先自费将缺陷货物发给卖方供其检验。若卖方在检验过程中声称缺陷确实存在,因检验和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必要费用,特别是交通费、差旅费、劳工费或材料成本,应由卖方承担,前提是并不存在因货物被买方运送至交付地址以外的其它地方而导致成本和费用增加的情况。

10.7 若货物存在缺陷,则卖方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选择继续履行而补救缺陷或交付无缺陷货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买方仅在按照卖方适用于该目的的规则(“退货程序”或称“RMA”)取得事先的书面同意时,方可将存在缺陷的货物退回给卖方。在卖方于其营业地点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意外损失或变质的风险不发生转移。在没有事先所签发的退货号的情况下,卖方有权拒绝所退回的货物。

10.8 买方无权根据本条取消合同,如果不能退回所接收的货物,除非此种不能退回货物的情况是因所接收货物的性质、卖方需对前述不能退回货物的情况负责任或者缺陷仅能在加工或转换的过程中被发现。若因不可归咎于卖方的原因而产生的货物缺陷或卖方交付的是定制货物,则买方也无权解除合同。

10.9 若因买方试图自己或通过第三方修理货物,或者,买方或第三方在没有经过卖方的同意下改变货物,致使对货物缺陷的修理已不可能或变得极其困难,则买方将丧失其任何与质保或保修相关的权利主张。

10.10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卖方须承担责任:(a)卖方签发损害担保,(b)买方遭受人身伤害,(c)因卖方的不当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买方遭受财产损失或(d)适用法中所规定的产品缺陷(特别是《产品质量法》)造成的损失。卖方对因自身轻微疏忽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一般而言,赔偿金应限制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而可能产生的数额。这些免责情形和限制在同样程度上适用于卖方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雇员以及其它代理人。

10.11 如果双方约定产品质保期,则产品的质保期不得长于卖方交付货物起一年(涉及本色、发黑件的紧固件产品不得长于卖方交付货物起6个月)。若买方在质保期内未就产品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产品的交付应被视为符合采购合同或其他双方订立的合约,除非该产品有瑕疵且根据正常的使用方式被用于建筑物并导致该建筑物有瑕疵。但卖方对违反保证责任、死亡、身体伤害、健康伤害造成的损失损害、故意不当行为及重大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除外。本条中第三句中卖方的责任应排他地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特别是产品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10.12 如卖方针对买方基于产品缺陷提出的索赔发表意见,该意见将不得视同为对该索赔或导致该索赔原因的认同或谈判的开始。

10.13 卖方就根据明确的书面约定提供不特定产品不承担任何采购风险。

10.14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对于无论是订单、书面合同、任何形式的合约、保证、侵权的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或其他由于双方订立的合约项下货物或订单造成的、引起的或有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卖方对买方所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相关订单价格的100%。

11. 产品责任

11.1 买方不可对产品进行改造,尤其不得更改或移除已有的关于不当使用产品的风险警示。若违反该义务,则买方应对卖方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确保卖方不受任何第三方针对买方应负责的产品缺陷的主张的损害。

11.2 若卖方因产品缺陷将产品召回或发出产品警示,则买方应在其合理预见范围内按卖方的指示采取一切措施。在买方需对产品缺陷和损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召回产品或发出产品警示并承担费用。卖方进一步的权利主张不受影响。

11.3 若买方意识到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产品缺陷,应不迟延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

12. 不可抗力

12.1 若因不可抗力致使卖方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尤其是其交付义务,则卖方在该阻碍期内及合理的启动期内被免除履行其义务,并无须对买方承担赔偿责任。若由于其它难以预见而非卖方责任的原因尤其是因工业行动、官方行为、能源短缺、供应商原因导致交付困难或严重的运营扰乱,导致卖方无法合理、有阻碍、且暂时不可能履行其义务,前述约定同样适用。

12.2 若该种履行合同义务的阻碍持续四个月以上,并且由于该阻碍致使合同的履行对卖方而言已无利可寻,则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应买方请求,卖方将在期限届满后声明其会选择行使其合同取消权,还是于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

12.3 若因本条下的迟延而造成买方已无法预期接受供货或服务,买方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退出合同。

13. 工业产权和版权

13.1 若交付物中包含有软件或其它知识产权,以版权和用户许可证为前提,卖方将按照相关许可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将该种软件或其它知识产权提供于买方。本一般条款和条件不构成对该软件或知识产权或任何形式或目的的授权,除许可协议中明确授权。

13.2 除另有约定,卖方仅在货物交付地所在国的范围内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不受第三方的工业产权及版权(财产权)的限制的。

14. 出口,出口管控,处置

14.1 买方同意,卖方提供的货物应持续存放于与买方约定的货物交付的国家。买方不可将货物出口至被禁运的国家。

14.2 卖方所供货物特别受到欧洲、美国和中国出口管控和禁运规定约束。买方有责任知悉相关的出口和/或进口规定或限制,并在必要时获得相应的许可。

14.3 买方会将前述义务加之于其客户。

15. 保密信息

卖方为执行本合同所创造或生产的一切物资、设计图、草图、图纸、规范,和其他任何技术或商业信息属于卖方的财产,并应被视为卖方的保密信息。未得到卖方事先书面同意之前,买方不得复制、向第三方提供或泄露前述保密信息。除非基于本合同内容预期的用途,本合同中任何内容不得视为授权买方使用卖方全部或任何保密信息。本合同完成后或依照 卖方要求,买方应当将所有保密信息归还于 卖方或卖方指定代表。卖方向买方披露的任何有关设计、制造、销售或使用本合同项目的信息应被视为仅供卖方在完成本合同时使用,买方在未得到卖方事先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16. 最后条款

16.1 买方任何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征得卖方的书面同意以使卖方受其约束。

16.2 合同项要求发出的所有通知服务应通过邮件、隔夜送达邮件、传真、电子扫描电邮附件或其他类似的方式送达合同规定的地址,或寄到有关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地址。所有通知一经收到即为生效。

16.3 因本一般条款和条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将争议交与其仲裁。仲裁所使用语言应为中文,仲裁地应在上海。仲裁裁决应是最终决定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6.4 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16.5 若本一般条款和条件的任何条款中的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或无法实施的,或本一般条款和条件的条款存在缺失,这不应影响本一般条款和条件中其它条款的有效性。该无效或无法实施的条款应被视为被最接近其目的的有效或可行的条款所取代。在条款存在缺失的情况下,若合同双方在一开始就对该问题做了深入探讨,这类条款应被视作根据当初有可能基于一般条款和条件的目的而被同意的相应条款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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